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他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 顏銘佑 與被告成立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468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共犯 孫展宇 、鐘暉量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訴字922號卷第29至32頁、第79至81頁、第10
7至10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由共犯孫展宇持至現場,供
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孫展宇供述在卷(警卷第8、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卷第66、6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西瓜刀1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