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83號聲請人 許麗鳳 即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董事長,本基金會於108年6月10日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19條、刪除第20條;於109年5月6日召開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於110年4月13日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均如附件二之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文化部108年7月19日文綜字第1081021984號函、聲請人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文化部110年1月6日文綜字第1091046367號函、聲請人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文化部110年6月29日文綜字第1101015470號函、聲請人第3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關於:
(一)108年6月10日召開第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至第19條、刪除第20條之部分: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法字第156號為裁定,聲請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二)於109年5月6日召開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之部分:
關於第9條之修正,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此部分重複聲請,應予駁回。關於第5條之修正,係將「法人合併」乙事由董事會職權中刪除,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基金會之成立目的並不違背,復無抵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範,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於110年4月13日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之部分:
第18條規定僅為修章日期之紀錄及法律規定之重申,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首揭說明,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件一:原條文109年5月6日修正後條文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十、合併之擬議。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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