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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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出手毆打被害人即和平醫院護理師 廖姿婷 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但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告吳嘉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慶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3號臺北市○○○○○○○○區○○○○○○○○○○○○0號房內,因酒醉後遭施以保護管束後自行掙脫,因一時行為失控,遂出手毆打欲上前查看病況而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廖姿婷護理師,致使廖姿婷因而受有左耳表淺裂傷及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慶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攻擊被害人廖姿婷之事實,惟辯稱:伊要護理師不要擋伊,伊當時酒醉就追打被害人部分已沒有印象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姿婷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和平醫院保護性約束說明暨同意書及被告之生化報告暨電腦斷層報告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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