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啓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尚未詐得財物之犯行部分,因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近5年,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 葉宜瑞 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遠
東商銀之信用卡3張及悠遊卡1張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又冒用被害人名義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便利商店消費欲詐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3張、悠遊卡1張,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