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謂之「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狀內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之具體事實,與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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