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生之女 袁雅萍 到庭證述稱:被告已離家三、四年,不知被告離家之原因,亦不知被告之去向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