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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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卓宏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卓宏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所購買之DVD影片,其中有損壞,一時短於失慮,觸犯刑典,惟事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