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玻璃球管壹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管一支、塑膠吸管二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四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玻璃球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且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曾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0.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玻璃球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