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手套貳雙、活動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乙○○(本院通緝中)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號00—00一0號自小貨車搭載 黃興富 ,黃興富則提供其所有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手套及手電筒作為工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該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活動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纜線、電線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得手後,為警巡邏發現逮捕,並當場扣得油壓剪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手套二雙、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丁○○、丙○○、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油壓剪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手套二雙、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且攜帶兇器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非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有悔意,經此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油壓剪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手套二雙、手電筒一支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竊物│├──┼─────────┼─────────────┼─────────┤│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高雄市○○路文化中心附近│電纜線一批│││三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工地內││├──┼─────────┼─────────────┼─────────┤│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雄市○○區○○路五一三│電纜線三十公尺、被│││二時許│號前│覆銅管二十公尺(價│││││值共九千元)│├──┼─────────┼─────────────┼─────────┤│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雄縣○○鄉○○○路二四│電線一百公尺、電纜│││三時四十五分許│四號後方貨櫃屋內│線五十二公尺(價值│││││共一萬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