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嗣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O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內、或在高雄市○○○路○○號旁空屋內等處,以針筒注射、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各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在其前址住處、及高雄市○○○路○○號旁空屋內查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查獲當時,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及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均在卷可稽(分別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六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五偵查卷第八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前開偵查卷第四頁)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則有八十八年偵緝字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被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由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均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開紀錄表各一紙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惕、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二│注射針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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