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50號聲請人己○○聲請人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9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起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5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436號、96年度訴字第581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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