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社團法人金門縣 董氏 宗親會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設同右路六十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設金門縣○○鄉○○路○段○○○號
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罇聲明:鶮原判決廢棄,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湖泊即古崗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付於上訴人。
翺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鶮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乃係明代所撰,一脈相承保留迄今,縱使內容具有相當之
主觀性,但其中記述董氏族人占有使用古崗湖之情形必然真確,董氏後人亦無虛構內容之可能,應可據以證明系爭土地自古即為金門董氏宗親所有。
鷄前述族譜序文固載有﹁古坑湖為吾家田地之灌溉﹂、﹁因前鎮憲陳倚勢霸管致有
蔡家之控爭﹂等語,但作何用途並不影響所有權之存在。前開灌溉田地之敘述,僅屬客觀利用狀態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得喪無關,至於蔡家控爭之記載,適足以證明昔日曾有類似本件之爭議,此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土地為董氏宗親所有之事實,原審據此否定上訴人之所有權,顯屬違誤。
鹻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關於私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標的之限制,依司法院二十六
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並不及於土地法施行前原屬私有之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為公共需用天然湖澤及名勝古蹟為由,不經合法徵收而斷章取義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金門縣志記載系爭土地在民國前曾為總鎮畜魚供武廟祭祀,僅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描述,與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關。
齩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
訴訟當事人就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根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經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除被告有反證者外,原告即無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向由金門縣之董氏宗親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僅係登記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其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應就自己為真正所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據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有未洽。
圝對於上訴人社團法人登記事件卷宗之內容不爭執。
藁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罇聲明:駁回上訴。
翺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鶮被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土地自明朝起即由董氏宗親占有使用。董氏族群雖於明代
移徙古崗,但並非即為占有古崗土地。民國四十三年金門地區實施總登記,何以未見董氏族人主張古崗為其所有?鷄上訴人為近年始成立之法人,不可能在成立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於所謂﹁
宗親﹂並非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亦無權就系爭土地作何處分。上訴人以所謂經宗親決議將古崗湖移轉為其社團法人籌備處,據為本件訴訟主張之基礎,非有理由。
鹻對於上訴人社團法人登記事件卷宗之內容不爭執。
藁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上訴人之社團法人登記事件卷宗。理由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原法定代理人 李養盛 於原審判決後離職
,據其繼任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續為訴訟行為。
翺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湖泊即古崗湖,溯自明代起即由金門縣董氏宗親將原有小水潭次第開挖疏濬而成現貌,以供周邊族人灌溉田地,持續管領、使用至今,有金門縣董氏族譜序文為證。詎遭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之五十年十一月十日,未經有償徵收,逕行登記為該縣公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無償撥用登記予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人前於籌設法人階段,經金門縣董氏宗親決議將古崗湖移轉為法人籌備處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推由該籌備處代表人戊○○依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申請歸還土地事宜,據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結果未准歸還,上訴人不服調處,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移轉及交付前述湖泊土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天然湖澤,早在民國肇建之前即為公有,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私產,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湖為金門縣董氏宗親占有管領,復以上訴人為近年成立之法人、且未合法受讓系爭湖沼之權利,無權依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為本件歸還土地之請求,以為抗辯。
藁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之訴訟,係以解決土地登記申請人與異議人間之私權
糾紛為目的,自須以不服調處之人為原告、而以參與調處之對造為被告。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對於上訴人依據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申請歸還土地登記提出異議者亦僅限於該被上訴人,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至於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雖曾一度登記為管理機關,但在本件起訴前之調處程序中僅為主持調處機關而非參與私權爭執之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亦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早已撥用變更為其他機關而無移轉或交付之權限,上訴人併行對其提起訴訟請求歸還土地,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先予指明。
蟮當事人根據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訴請歸還土地者,依
該條第一項規定,限於訟爭標的之土地原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其因主張他人讓與權利而提出申請者,在訴訟上尤須先負證明讓與者有此權利之義務。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附於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八號法人登記卷宗足憑,在法人成立之前自不可能就系爭土地為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稱土地原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所應審究者,僅在得否如其主張立於權利受讓地位而為本件請求而已,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首先由其證明鶮所主張之權利,究竟得自何人讓與,以及鷄所主張之權利讓與人,究竟得否處分該項權利。茲依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之事實主張,其所受讓之權利,乃係得自﹁金門縣董氏宗親決議讓與﹂,但查:
鶮上訴人就此項權利讓與之事實主張,除提出以其前身法人籌備處成員戊○○、董
天補、 董國忠董朝來董水東董華安董倫擇董成南董文禮 等少數人名義自為制作之內部協議書一紙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顯示具體讓與主體之權利受讓證明以供斟酌,所謂﹁經金門縣董氏宗親決議讓與﹂之說,在形式上之舉證責任上即已未盡,遑論﹁金門縣董氏宗親﹂究為何人或有無處分權限。
鷄再自實質上之證明責任而論,原告之訴訟請求,若在論理上顯然無從證明足可達
成法律上之請求目的,當然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明代開始即為金門董氏先祖所有,據此前提事實主張,當係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明代原始取得物業先祖(上訴人迄未具體陳明為誰)有繼承權之全體子孫公同共有
(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所主張為真實之繼承系統表),然而無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始物主及現有公同共有人為誰,除非其能首先證明業經此等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讓與權利,否則即無從以權利人自居而提起本件歸還土地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謂經金門縣董氏宗親決議讓與一事從未證明決議人即為其所主張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從在法律上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斷。
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歸還請求權得自法律上有權之人讓與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於訴訟前申請登記程序中聲明異議阻斷歸還土地主張,即非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非盡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襍本件關於訴訟標的終局判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非僅涉金門
縣董姓族人徙居古崗利用水源之單純史實,對於上訴人由於未能證明已獲合法讓與權利而應敗訴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無須一一斟酌,併予指明。
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李宗榮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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