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匯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被上訴人因與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間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張伯欣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 蔡茂興 變更為張伯欣,有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函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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