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曾綉純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元,及其中30,0
00元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提領費200元。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提領費部分撤回,被告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伊簽訂契約,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
年,屆期時,如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又被告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30,000元、提領費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現金卡確為伊所申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現金卡消費借
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
,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