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點零零陸貳公克,純質淨重貳陸點陸柒壹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獅子王」PUB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白色結晶體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6號7樓之18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0.0354公克、驗餘淨重30.0062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26.671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威宇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扣押物品清單。
(三)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26.6714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達26.6714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其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之(其鑑定時取樣用 磬之愷 他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