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葫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倩 送達代收人 林育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9日、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4095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40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小葫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葫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在后里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7年1月27日16時5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2月25日止未補繳)」違規;於97年2月26日在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7年1月27日16時5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2月25日止未補繳)」違規,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本所遂分別於98年8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4095號、98年7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40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及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將用路人車輛資料予以記錄並為照相或錄影存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換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為97年2月25日,而逾期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然查然異議人所登記負責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詠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上開2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均應向異議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詠倩為送達(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參卷附陳詠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始為適法,惟本案上開催繳通知單卻均係向異議人即法人所在地為送達,而未向陳詠倩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送達,此觀上開送達證書上僅記載異議人之公司名稱,而未記載代表人陳詠倩之姓名及住所,即足認定,是其送達方法於法有違,均難認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陳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顯非無據,其未能於期限前補繳通行費,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既無從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未定,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尚無權舉發。
據此,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處分機關移送意見認異議人就前揭2件裁決書之異議已逾法定20日異議期限云云,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既有違誤,則原處分機關據之逕行裁決處分自亦失其依據,異議期間實無從起算,而難謂上開2件裁決異議之提起已逾期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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