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中「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牛樟 殘材貳拾伍公斤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參照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樟殘材貳拾伍公斤公斤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