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輔佐人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係重度聽障人士,與 陳瑞源 為遠房親戚(起訴書誤植為堂兄弟,而誤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陳瑞源先前向其購買之土地,高價轉售他人而未作自用,事後又不肯應其要求分享獲利,遂於民國99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楓樹二街之巷弄口(起訴書誤植為黎明路與南光路附近之黃昏市場)等候陳瑞源,將機車停放在陳瑞源所有之貨車前面,機車腳踏墊上並放置1根長約7、80公分之木棍,見到陳瑞源向其索討土地獲利未果,竟基於加害生命之恐嚇犯意,以台語向陳瑞源嚇稱:「你死我就死,明天,明天保證你我都不在,明天看我用什麼叩你的人頭,今天絕對不是跟你拼假的,幹,你死我就死」等語,致陳瑞源因此心生畏懼。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志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說了上開話語,惟辯稱:伊不是針對陳瑞源說的,伊為使到場處理之警員處理伊欲告陳瑞源之事,才對警員說上開話語云云;輔佐人則以:被告是因生氣才說上開話語,不是針對陳瑞源,且是無心的云云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瑞源於本院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瑞源提供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扣案可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為上開恐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世章周學瞬 均沒有印象被告曾向警員提出處理土地糾紛之要求,當時有聽到被告因與陳瑞源有土地糾紛而以台語大聲漫罵等情,業據證人陳世章及周學瞬到庭結證無訛,且彼此證述相符。被告與證人陳瑞源因有土地糾紛,而對證人陳瑞源心生不滿,業據證人陳瑞源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承不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並無任何糾葛或怨仇,僅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第三者,衡情被告實無針對警員為上開恐嚇話語之理。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重度聽障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與人溝通因此產生極大之障礙,其與告訴人陳瑞源係遠房親戚,因不滿告訴人陳瑞源向其購買之土地,於數年後即高價出售獲利而未供己使用,事後告訴人對其分享獲利之要求又置之不理,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陳瑞源係遠房親戚,並獲得告訴人陳瑞源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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