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登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登壹(下稱受處分人)駕駛KGC-987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1日20時5分許,○○○區○○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摔傷肋骨嚴重挫傷,必須以半水酒煎藥再加全酒混合後服用之。服藥後接送么女,在接送途中慢慢騎至潭興路二段,忽見1人逆向行駛及違規左轉且無打方向燈示警,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方要求伊賠償機車修理費15,000元,若要加酒駕15,0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6,000元),試問社會還有公理道德及正義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張登壹駕駛KGC-987號重機車,於100年4月1日
20時5分許,○○○區○○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又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
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傷必須以半水酒煎藥再加全酒混合後服用之,並於服藥後接送么女,而致發生車禍遭員警酒測云云,然受處分人若確因服用全酒混合之中藥,即應於服藥後在家休息,豈有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於服藥後仍騎乘機車外出之理,是以受處分人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受處分人以服用中藥為由作為免責之理,故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仍屬可歸責。至於受處分人以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爭議提出異議,仍無解於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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