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領用內科與消化系專科執照之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領有專科執照之職業醫師,其為被害人注射「aminophylline」時,本應注意該藥劑會有氣管擴張效果,同時有刺激心臟收縮與加速心跳之副作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發生呼吸困難以及哮喘等情形,惟竟未立即將被害人轉送大醫院接受治療,仍開立藥物注射,致被害人送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雖經多日救護,仍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之醫療過程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上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惟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文華 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不慎初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文華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且被害人陳文華之家屬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