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浤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73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藍浤芫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輝」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登記於孫立明名下,平日由 龔雅禾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駐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遂與「黑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藍浤芫坐在原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黑輝」則下車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並自隨身之霹靂腰包內取出自備之汽車遙控器一個,以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旋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擬供己代步使用。藍浤芫與「黑輝」竊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乃先將之開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巷內駐放,旋由藍浤芫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文華 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將登記於藍浤芫母親 藍李寶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取下,並更換懸掛於上揭竊得之原吊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員警之查緝,其後藍浤芫並將該部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開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區○○道路旁之鐵皮屋內藏放。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懸掛號碼6635-EG號車牌之車輛與車籍資料不符,乃循線查知上情,並由藍浤芫帶同至前開鐵皮屋內及藍浤芫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分別起獲前揭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龔雅禾領回),及查扣「黑輝」所有,供其與藍浤芫共同為上述竊盜犯罪使用之汽車遙控器一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浤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龔雅禾於警詢時所指訴車輛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查獲藍浤芫汽車竊盜案現場圖、查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5頁),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輝」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汽車遙控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藍浤芫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輝」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藍浤芫之素行,其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輝」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行竊之車輛已為被害人龔雅禾領回,其等犯罪所生具體損害難謂鉅大,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遙控器一個,係綽號「黑輝」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查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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