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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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德銘(原名 郭德燦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輛監控歷史軌跡1份、相驗屍體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郭德銘(原名郭德燦)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江興隆 死亡,核被告郭德銘(原名郭德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江興隆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2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郭德銘(原名郭德燦)應與大邦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 陳玟茵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前開款項不含陳玟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100年6月3日前給付85萬元,於100年7月1日前給付100萬元,依序匯入陳玟茵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26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二、被告郭德銘(原名郭德燦)應與大邦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 江永仲 92萬5千元(前開款項不含江永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100年6月3日前給付42萬5千元,於100年7月1日前給付50萬元,依序匯入江永仲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26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三、被告郭德銘(原名郭德燦)應與大邦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 賴月娥 92萬5千元(前開款項不含賴月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100年6月3日前給付42萬5千元,於100年7月1日前給付50萬元,依序匯入賴月娥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326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