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胡福明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以南麻字第○○七二二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
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 胡勝義 原共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訴外人胡勝義於民國
(下同)87年7月13日以其就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向
被告林寶蓮借款,並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00
0000號收件,並以訴外人胡勝義為債務人、為被告林寶蓮辦
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
全部、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0日至87年8月10日、清償日期為
87年8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
爭4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並由原告分得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5之20地
號土地),惟因分割當時無法尋獲被告林寶蓮,遂致原告所
分得系爭405之20地號土地亦須替訴外人胡勝義共同擔保債
權並設有抵押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林寶蓮任何債
務。
㈡、又被告自87年7月13日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可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
在;又縱認本件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亦已逾請求權及抵押權
實行之20年時效,故本件抵押權人已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
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
料影本,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林寶蓮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8月10日,並有
系爭405之2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該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102年8月9日時效完成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系爭抵
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7年8月8日始行屆滿。然被告並未於
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期滿即已消滅,是原告
主張就系爭405之2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405之2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胡福明│242.98│全部│
││405之20地號土地││││
││││││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7224號│
│2.登記日期:87年7月13日│
│3.權利人:林寶蓮│
│4.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5.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0日至87年8月10日│
│6.清償日期:87年8月10日│
│7.利息(率):無│
│8.遲延利息(率):無│
│9.違約金:依契約約定│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勝義│
│11.設定權利範圍:1532分之159│
│12.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360號│
│13.設定義務人:胡勝義│
│14.共同擔保地號:│
│番子渡頭段405-1、405-3、405-16、405-17、405-18、405-19、405-20、│
│405-21、405-22、405-23、405-24、405-25、406、406-1、406-2、406-5│
│、406-6、406-9、4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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