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栗警偵字第097004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警秤淨重為零點肆柒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陸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97年2月22日1時30分。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
(三)行為:甲○○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臨檢而遭發現其上衣口袋有1包K他命,而於警詢中自承在同年月21日17時30分許在租屋處吸食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2月7日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呈K他命反應。
(三)扣案之K他命1包(警秤淨重0.47公克)及摻有K他命之香菸6支。
(三)照片10張。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 歐陽政 、 葉何淳 職務報告書。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