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2),面額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額10萬元債票3紙,票號:BU000554、BU0005
55、BU000556)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0號、9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終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計為30萬元之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96年7月13日苗院燉90執全儉字第880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2月14日苗院燉民孝96聲402字第34441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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