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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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8月25日以90年度連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9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馬祖區漁會內,因漁船沉沒申請補助款事宜,與漁會總幹事 曹成 發生爭執,並將漁會辦公桌上物品掃落地面及砸毀漁會所有之煙灰缸(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曹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報警處理,連江縣警察局南竿派出所員警 林建昌林頂國方智昱陳韋臣 等4人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到達現場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的態度雖然不好,但並無心辱罵員警,是在罵自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曹成於警詢時、李惠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場處理員警林建昌、方智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5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17頁)、現場蒐證光碟片2片在卷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甲○○確實有於員警蒐證時,辱罵「幹你娘」等語,後於員警質問甲○○是在罵誰時,才改稱是罵「幹母」,並表示「幹我娘」等情,由被告辱罵之時間、地點及員警質問後始改口之態度,堪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擔心到場員警之蒐證,恐涉毀損罪嫌遭致刑事處罰,因心生不滿而辱罵在場之員警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幹你娘」一語,隱含對他人人格之蔑視,內容極其粗鄙、不堪入耳,足以對於個人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要屬無疑。被告甲○○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該語貶損在場員警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保持之社會上人格而當場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當場辱罵公務員4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遭受刑罰,卻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次無視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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