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84、16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貳組及玻璃頭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壹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貳組及玻璃頭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且內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兩者難以析離,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持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2組及玻璃頭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