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