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已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95年度偵字第1012號、95年度緩字第609號),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一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且於賭博時攜帶供賭資之用,並於被告甲○○賭博時經警當場查扣,是所扣案之賭資五萬一百元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物,已甚為明確。
三、因而原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認依法並無不合,而將扣案之賭資五萬一百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扣案之財物並非賭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