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第7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 徐耀昌 之友人,為使徐耀昌(不知情,業經不起訴處分)獲得選票,乃利用其擔任該協會榮譽副理事長之職位身分,得知該協會例行皆會舉辦旅遊活動,96年度旅遊地點為臺北縣三峽鎮滿月圓森林遊樂區,採1日遊之方式,計分2梯次,舉辦時間則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費用支付方式分2種:
⒈參加者若為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50元。
⒉若會員家屬及非會員則需繳交600元。
然上開所繳費用均不含早餐。甲○○得知後,乃基於對於苗栗縣第2選舉區內之該協會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該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徐耀昌之犯意,以贊助之名義交付7,000元予不知情之該協會財務長 羅秋霞 ,作為購買該2梯次旅遊早餐之費用(總計共支出6,800元)。該2梯次旅遊共有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該協會會員及非會員 邱桂英 、古 傅玉金 、 劉郁麗 、 彭美華 、 黃正義 等約230人參與。甲○○則2梯次之旅遊活動皆有參與,而徐耀昌(不知 徐瑞琴 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亦於該2梯次旅遊出發前,登上遊覽車向該協會有投票權之會員及非會員拜票尋求投票支持,甲○○亦於先後2梯次中,接續向參與旅遊之人員表示,請求大家投票支持徐耀昌等語。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據檢察官之要求主動繳納50,000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以贖其罪愆,有收據1紙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捐贈予頭份鎮舞蹈協會之7,000元中,用於賄選之不正利益即價值6,800元之早餐,已經食用完畢而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至其餘之200元捐贈款並無不法,且與賄選行為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
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