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4鄰橫龍山61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0鄰橫龍山6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另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且被告願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有協商程序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並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顯具悔意,及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7年
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