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上訴人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碩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泰公司)之負責人,碩泰公司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設有廢棄物處理廠,並向彰化縣政府領有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其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一)含銅污泥(二)酸性銅蝕刻液(三)廢無機酸(四)廢無機鹼,而該公司之主要產品為銅粉、硫酸銅、鎳粉,另該公司於許可申請文件中自行敘述承諾「銅粉回收方面……銅的回收率要在%以上」,「若不能通過回收銅粉之品質要求(銅含量大於%),則重新調整球磨機之操作,直至回收銅粉之品質符合要求為止」,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亦未登記可輸出境外,售予國外業者,而係應將資源回收成品售予金屬冶煉廠或化學銷售商。甲○○執行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竟違反前揭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人員,將該公司設在上開廢棄物處理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TCLP之PH值
1.5,鉛含量達十三點一mg/L)及含銅濃度僅介於百分之十四點三至百分之零點八間之含銅污泥一批一千二百三十九點三六噸,載運至台中港第十二A倉庫置放,準備報關輸出,嗣經海關人員查覺有異,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採樣檢驗,始查知上情等情,認甲○○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然甲○○於原審辯稱有關氫離子濃度及總鉛含量部分,許可文件中並無要求成品應符合如何之標準,此部分屬行政罰之範圍,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相繩等語;原判決對上揭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調查究竟碩泰公司許可文件關於處理上開廢棄物應達到如何之程度,始足認符合規定,即認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兼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甲○○於原審辯稱,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已變更為「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八四0號函為證,依該函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原判決不採甲○○之辯解,認舊法所謂:「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與新法之:「許可文件內容」應係相同之含義,仍以碩泰公司前揭許可申請文件中自行敘述承諾之內容,執為論罪之依據,惟就甲○○所提出環保署上開函件如何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碩泰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碩泰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業務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碩泰公司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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