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其所經營之嘉豐銀樓,以有客戶欲購買鑽石為由而向原告要求調貨以供寄賣,伊即於該日交付2.05克拉、價額新台幣(以下同)508,400元之鑽石1顆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賣出後應於94年4月12日結清價款,嗣並經被告告稱上開鑽石已成交賣出,詎事後原告屆期前往收款,被告卻已人去樓空,所欠貨款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經被告名義簽名之簽收單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供應出售鑽石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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