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號),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辯論終結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號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茲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電腦打印時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