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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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原名「廖振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原名「 廖振楷 」)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於97年10月5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7.11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授信契約書影本3紙為憑。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97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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