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幫助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幫助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施後,於轉交他人之前已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為本件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並有害於國民健康,惟其本次幫助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情節尚非至重,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018公克)為本案查扣被告幫助轉讓之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