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台南市 政府訴訟代理人丙○○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
,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代管之台南市○○區○○段○○號「文中45」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有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稽)。且訴外人黃石紅亦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9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由上可知,全體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出面代為協調,自可認黃石紅自有權代理全體攤商,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㈡證人 葉泉林 於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到
庭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83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且切結書上係記載督促各攤商「繳交」而非「簽立」切結書,顯係已代理為承諾後補呈契約之書面。再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函稿說明欄亦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將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其係代理全體攤商向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繳交租金無誤。況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既已決定「有償租用」之原則,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如非足認係代理全體攤商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可能會於83年8月9日發給攤商上開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
㈢又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可參。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已定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出租系爭省有土地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在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依照上開法令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即無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之理。復參之前開證人葉泉林之證言,亦足徵之。是兩造於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成立。
㈣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乃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自87年7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以6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而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自84年間開始,依照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基地租金率,開單通知上訴人繳交,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被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之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之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9,000×3,8647×5%×60%=10,434,690),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10,434,690÷557≒18,734),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18,734÷2=9,367),租賃期間則係約定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上訴人身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的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編號339-505、339-506號二個攤位,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租金皆未繳納,共計欠繳租金187,340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係海安路道路拓寬作為地下街使用之拆遷戶,由被上
訴人於82年間權宜安置於系爭土地,並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共557個商戶,雙方言明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或建校時即拆除交還被上訴人,故在安置期間內,係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暫時供上訴人無償使用,雙方並無租金之約定,兩造就本件租賃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本件租金之義務。
㈡訴外人黃石紅原先雖係前述商場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
於商場興建完成後,於83年6月15日至83年6月17日全部抽籤分發給557個攤商後,黃石紅就不再是該商場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個人之行為,為攤商所不知,效力不及於全體攤商。況該切結書亦僅記載承諾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而已,黃石紅倘有代表各攤商之權限,自毋庸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由此益見黃石紅並無代表全體攤商之權限。
㈢又各攤商所使用之面積並不一致,分為6坪及10坪二種,但
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租金標準,卻是以土地總面積除以攤商總數,致使每個攤商每一期所繳交之租金數額一樣,且被上訴人片面以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11號函訂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約定之依據,僅被上訴人知悉而已,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認本件租金數額係屬可得確定,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賃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一致,原判決不察,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託代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7年7月以後,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自84年間開始,由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基地租金率,開單通知上訴人繳交,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亦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之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之租金,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租賃期間則係約定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上訴人身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的攤商之一,使用商場內編號339-505、339-506號二個攤位,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未繳納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所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訂定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82年7月2日陳情書、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83年8月3日切結書各1件為證(促字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3、14、34至35、15頁),上訴人對於其原為海安路攤販,因開發海安路地下街,遭市政府拆除後,經陳情而自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且獲分配編號339-505、339-506號二個攤位,迄未繳交本件租金等情,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就前開攤位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 陳順治 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41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台南市政府於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及82年7月2日陳情書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14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函文所示,亦僅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係有租賃關係,或關於上訴人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㈡再參酌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
葉林泉 (現於區公所任職)於本院93年南小調字第456號案件中到庭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我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兩處所以供搭建商場,我遂依市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
82年發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案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7至2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原審卷第44至45頁),另表示係向前台灣省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等語在卷,及上訴人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原審卷第46至47頁),亦表示對於台南市政府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在卷,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本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倘被上訴人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係欲與上訴人為租賃關係之約定,證人葉泉林當不致會證述:「向訴外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被上訴人發文向台灣省省教育廳請求准予借用系爭土地,及台灣省省教育廳函覆因與規定不符而無法同意之情事。
㈢況被上訴人於前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
,復於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次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暫准借用,並表示當視被上訴人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8至49頁),是被上訴人既曾表示「本府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語,顯見其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無與上訴人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借用,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應堪採信。證人葉林泉於上開案件中固證稱:「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既係意在無償借用,業如前述,且租金繳納與否,涉及全體攤商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將來有無依據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影響亦大,被上訴人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繳納租金之義務,而僅係向訴外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是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應非如證人葉林泉所證述之上情,證人葉泉林上開所述,不無偏袒被上訴人之情,該部分之證詞尚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於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曾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明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83年8月3日切結書一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且訴外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復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件為憑(原審卷第37至38、39至40頁)。是上訴人雖另提出通知書、83年8月4日台南市○○路商場自治代表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7至28、29至32頁),並主張商場於83年6月改選自治會代表後,黃石紅已不再代表該商場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既係關於台南市○○路商場自治會之代表事宜,顯與黃石紅時任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組織並不相同,自不能因此逕予否認黃石紅對該商場攤商之代表性。
㈤惟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訴外人黃石紅雖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委,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均以黃石紅為商攤之代表人,嗣黃石紅復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設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範圍內、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已,至系爭土地之使用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商)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尚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事項無關,自不得僅因訴外人黃石紅當時擔任商場之代表人,即遽推論其有代理商場內之全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因事後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該商場之攤商主觀上顯無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識,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即授予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僅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等語而已,並非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表示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意所出具之書證,況倘黃石紅具有代理全體攤商簽訂租賃契約之權,又何需指派黃石紅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訴外人黃石紅確有代表全體攤商與其簽訂租約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有授予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契約之權限等語,應堪採信。
㈥另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編號339-505、339-506號攤位係分配
由其使用,然該攤位之興建完成,既係在83年8月3日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前之83年間,亦在被上訴人核發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之前,詳如前述,其興建完成在被上訴人要求商場攤戶繳納租金之前,自不能因該商場於興建完成時將攤位分配予上訴人使用,即推定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類似該商場其他攤戶曾簽立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或上訴人曾經繳交系爭攤位租金等事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明示授權訴外人黃石紅代理其與原告成立本件租賃契約,或其他行為足以表示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黃石紅之意思,或有如何之情事可資證明黃石紅有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以黃石紅居間協調,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其陳情,並核發商場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攤商始能遷入為營業準備,及上訴人等攤商對黃石紅簽立切結書之行為無反對之表示,部分攤商甚且於事後出具同一內容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攤商使用,嗣雖因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無償使用之請求,要求被上訴人須依法辦理有償租用,被上訴人遂轉而要求該商場各攤戶應繳納租金,然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既無從認其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或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以表示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予黃石紅之意思,或有何情事可以證明黃石紅有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7,340元,並加給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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