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萬壽 、林
雅清之證詞及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及相驗死者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稽,另本案車禍被害人 李玉馨 確因本次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㈡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亦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本案肇事路口為未設置交通號誌及標誌之交岔路口,業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乙○○於駕駛汽車通過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預作停車之準備,且於其當時之行駛狀態中,不得行駛於慢車道,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肇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行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可見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李玉馨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雖本案被害人李玉馨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對於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李玉馨因本次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及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玉馨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因被告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危害不可謂不大,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卷),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以致犯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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