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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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丁○○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C二-○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縣道一六二線公路,由大林鎮往梅山鄉方向,西向東行使,途經該公路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行駛,因超車不慎而擦撞沿同向行駛在前,由甲○○駕駛,後載其妻乙○○之MAD-一二八號重機車倒地,致甲○○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昏迷,皮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右肘擦傷併右手挫傷瘀血(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致使甲○○、乙○○均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丁○○肇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基於遺棄之犯意,不惟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反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甲○○、乙○○,惟堅決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伊當時其並未感覺到擦撞到人,所以才未下車救人,且事後得知被害人受傷後,即告知公司老闆向警方報案,伊亦曾在董事長 陳日通 面前電告巡佐報案,所以是自首,且被害人二人,亦未曾陷入昏迷,並非已經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所以伊之所為,尚不足以成立遺棄罪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等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甲○○與乙○○確實因該碰撞而導致昏迷,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縱告訴人甲○○昏迷時間短暫,或果如被告所辯,甲○○當時只是頭暈暈的屬實,但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小腿腓骨骨折、左外足踝骨折」等情(參警訊卷第九頁),則甲○○既然小腿腓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又如何期待其有自救力?是被告駕車逃逸致人受傷之當時,告訴人甲○○、乙○○二人,均已然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殆無疑義。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它必要措施」,被告既駕車肇事撞傷告訴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乙○○即負有保護之義務,而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僅負有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助義務,即足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發生何事,惟依雙方車輛擦撞痕跡之照片,再以常理判斷,即知被告所為之辯詞,僅為卸責,殊不可採。足證被告於告訴人甲○○、乙○○二人遭被告撞倒,已屬無自救力之人時,被告竟不為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逸,自有遺棄告訴人之故意,自應構成遺棄罪。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犯罪係自首,惟查: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路人記住肇事車輛號碼,少了一個號碼,我們叫出號碼核對,車主是 莊玉蘭 ,車籍是太保市○○路,電話所在地是梅山鄉永興村九芳坑三十號被告父親所住的地方,我們就去找他父親,他父親說車子不是他兒子的,他兒子有打電話回來講,他發生車禍。陳日通於當天下午打電話來,但沒有說何人發生車禍,何時發生車禍,也沒有講他的員工(即被告)肇禍要自首,只是講他的員工肇禍而已,當天中午,我們就從被告父親口中得知被告肇禍之後才打電話通知陳日通,告知其員工丁○○發生車禍,要他去找丁○○;被告肇事當天早上,我們並不知肇禍人係被告,直至中午到被告家中,才知道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云云,是被告所辯伊曾在董事長即陳日通面前打電話給巡佐「報案」,縱然屬實,惟本件車禍係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於前,此徵之前述警員丙○○之證言,可以知之,被告之報告其犯罪事實,係在犯罪被發覺之後,充其量僅屬投案,核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所辯伊係自首云云,尚非可採,因此之故,被告即不得藉詞於自首而邀輕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遺棄行為,侵害二個獨立之生命身體法益,二次該當於刑法分則中遺棄罪之構成事實之要件,應成立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上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據詳查,認被告之所為尚不構成遺棄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犯遺棄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