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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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登記友人 楊明山 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售與甲○○,明知該小客車已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渡船頭附近,向甲○○佯稱有急事借用該小客車,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該小客車交付,乙○○取得該小客車後,將該小客車典當於高雄市○○路信光當舖,得款花用,而向甲○○表示該車為其兄借用,嗣即避不見面。迄同年四月十日,乙○○為甲○○尋獲,始交付來源不明之 荊立國 為發票人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以資抵償先前所收車款。支票屆期提示,因已遭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乙○○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由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前開小客車,以五十萬元出售與甲○○,實際上只收到卅六萬元,因該車登記友人楊明山名義,找不到楊明山,故無法辦過戶登記,八十四年三月間,係甲○○表示不買要還車,伊才將開走,並非借車,該四十萬元支票,是做生意收來的客票,伊並無詐欺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摘不移,並有該四十萬元支票及退票單
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介紹買賣該車之 廖慶輝 於原審偵審中,亦證稱:是車款付清才交車,八十四年間某日,伊與乙○○、甲○○到高雄市旗津吃海產,從旗津坐渡船回來時,乙○○向甲○○借車,說要帶女朋友買東西,就將車開走,後來沒有將車開回來,說是他大哥借去,乙○○私下告訴伊車子已拿去典當了,甲○
○在車款付一半時,曾說無什麼錢,不想買了,那時尚未交車等語。而被告就其開走該小客車後,將之典當於信光當舖,並不諱言。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既已將車子出售與甲○○,並收受價款交付車子,雖尚未辦過戶登記,該小客車所有權,即為告訴人甲○○所有,被告自已無權處分該小客車。乃被告以借用為詞,開走該小客車,並將之典當,得款又不償還甲○○所付車款,則被告於借車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可見,其詐欺犯行,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因為遲遲無法辦過戶,所以我就不想買了
,想把車子還他,要他還錢,證件都放在車上」等語,究係起意於何時,此就甲○○於原審 陳明 並非不想買開回來還被告,及證人廖慶輝之證言觀之,顯見係被告借走該小客車後,來辦過戶,又不還車,告訴人甲○○始起意要被告還錢,是不能以甲○○此部分未詳盡之供詞,而謂其係將該小客車還給被告。證人廖慶輝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之前,有聽告訴人說不想買了」,係在告訴人未付清價款時所說,已如上述,但既已付清價款,即表示依約買下。至事後因被告借車不還,告訴人又起意要被告還錢,乃屬事理之常,自不能甲○○及廖慶輝片段說詞,而謂甲○○不想買車,而將車交給被告。如謂甲○○不想買車,將車交還被告,為何未約定何時返還甲○○所付車款,被告當車後,為何不將所典當之款,返還甲○○,凡此亦足證甲○○並非不想買車,而將車交還被告。
㈢告訴人甲○○收受被告交付之四十萬元支票,係在被告借車之後,為甲○○所陳
明,則甲○○於原審所供該四十萬元支票,係「因為車子沒買成,還我的錢」,應係該小客車未完成過戶登記,並非「沒買成」,是亦不能執此謂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借」車。告訴人甲○○因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又將車開走,而起意解除買賣契約,乃收受被告交付之四十萬元支票,應屬當然。被告雖交付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但已在其詐欺行為完成之後,且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退票後,迄今五年,仍未還款,是不能執此謂被告於「借」車之初,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重大,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又未償還告訴人給付之價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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