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爰聲請再審:
㈠本案槍、彈係綽號「 小胖 」之 汪瑞義 所有,證人汪瑞義已證稱:「甲○○Cal
l我呼叫器,我回電告訴他放一包東西,沒有告訴他是槍」、「伊用鐵絲敲開門進去裡面閣樓,將包包一放就走了」等語。亦即上開槍、彈係汪瑞義趁聲請人不在之際擅自進入聲請人之屋內放置;又汪瑞義與聲請人熟稔,經常出入聲請人家中,其趁聲請人不在之際進入聲請人之屋內,極有可能。確定判決未予採信,單憑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之自白,率予推定本件犯行。
㈡聲請人於汪瑞義放置手槍後自台南返家,發現閣樓內有前述公事包,旋於翌日即
前往 鄭宏義 家共謀對策,此經鄭宏義證述在卷,詎聲請人於是日早上即經警查獲,距聲請人發現前述槍、彈約僅十二小時。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員搜索、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與本件待證事實密切相關,原審未依職權依法傳訊、調查顯屬漏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係唯恐牽連朋友汪瑞義。此乃人之常情,難以苛責
。嗣於原審時即否認並供述所查獲之槍、彈係汪瑞義所有,與汪瑞義所證亦無不合,則聲請人之自白即無足採。
㈣聲請人並不知查獲之皮包內置放槍、彈,且對槍砲等物毫無認識,嗣後亦無留置打算,顯見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之犯意,客觀上猶無實現占有之行為。
難認聲請人係寄藏槍、彈。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八十年五、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然在八十年間台灣是否有與該查獲槍、彈同型之槍械,確定判決疏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㈥本件除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無任何其他之補強證據,且司法警察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等,致不利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及調查。
㈦本院確定判決勘驗證人汪瑞義身裁結果,認與聲請人於警訊所稱「小胖」之特徵
,明顯不同,而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另認汪瑞義係出生於六十六年,不可能於十三、四歲即有資力購買或有管道取得槍、彈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訊時即為迴護汪瑞義而作不實之自白,對「小胖」之形容,自亦不實。確定判決疏於審酌聲請人供述之動機及當今社會犯罪者年齡層普遍下降之事實,而為錯誤之認定,實有諸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
㈧證人鄭宏義與聲請人所稱之「四日凌晨」實為「五日凌晨」之誤,此乃因一般人
亦有將日出後方算為翌日之習慣及用語,而易引起他人錯覺而已,自難依上述錯誤之供述,而謂該指述有瑕疵。況聲請人尚在假釋中,實無輕易再觸法網之理,認聲請人再寄藏槍、彈,實不合常情。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倘受判決人對有利於己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並憑以聲請再審,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之自白何以足信及證人汪瑞義所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之(二)(三)項中詳盡敘明,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茲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㈢、㈣、㈤、㈦所述各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證人鄭宏義「四日凌晨」打電話之證詞,何以不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三
)項中已對聲請意旨㈧之指摘有所論述,亦未有就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㈥隱指司法警察涉嫌違法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見,不具「新鮮性」;又此項證據真實性如何,就本身形式觀察,尚須經一定之調查程序,顯非不須調查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亦與「確實性」之要件有所欠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所憑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核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屬有間。至假釋期間再犯罪者,所在多有,聲請人以確定判決認定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有違常情云云,同無可取。此外,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於警訊或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確定判決且非僅以聲請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論罪依據,因之,縱認警訊及偵查中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未錄音情形,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聲請再審,尚嫌無據,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