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住被告甲○○男四
住彰身分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書理由三第一行、第廿、廿一兩字即「被告」,為「自訴人」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張貼大字報之事,並不否認,祇以:因受被告甲○○及其妹 白文卿 、妹夫 陳錫煌 等人散布流言損害信用,故為自衛及保護合法權益而張貼大字報,以示清白,抗議云云為辯(見原審卷自訴狀),即而該大字報內容,雖以陳錫煌為主要之指摘目標,惟間亦涉及被告,如「::陳家之不幸、自家之造成」等,是被告誤認上訴人等不無涉及誹謗,即非無據,自與憑空捏造迴異,矧上訴人亦認被告有誤解之情(原審自訴狀第三頁第七行)。上訴意旨指被告之自訴,出於憑空捏造及其自訴上訴人等誹謗一案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均不無誤會,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八九巷一號
現住彰化縣花壇鄉○○街二十巷九十六弄二十五號丙○○○住同右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十二巷三六─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及丙○○○受被告甲○○與其妹白文卿、妹夫陳錫煌及 林陳錫英 等人先行散布流言,並以詐術損害信用,故為保護合法利益及自衛,而張貼大字報以表清白及抗議,免遭流言誤導致損害信用及名譽,詎料被告竟以自訴人等「公然名譽侮辱、誹謗及意圖不良捏造不實是非、混淆視聽、惡意指摘、詆毀」為由提出自訴,顯有扭曲事實,以虛偽陳述陷害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意圖,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等人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張貼大字報於其所購得之建物上,且內容述及毀損名譽之事,方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自訴,並未虛構事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自訴內容係依自訴人乙○○、丙○○○所張貼之大字報為據,業據自訴人等供述在卷,顯然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揑造,或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被告所為既非全然無因,雖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自訴人等未受訴追處罰,惟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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