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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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甲○○
之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 龐建國 」之成年男子欲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乃與上訴人甲○○商議由「龐建國」提供台灣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請上訴人至泰國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碰面,並帶回「王先生」所交付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而「龐建國」為使上訴人願涉險替其攜帶海洛因返台,乃向上訴人表示每次出國若順利攜回行李箱,即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並允諾上訴人縱未出國攜帶物品返台,亦將每月給付三萬元之酬勞。上訴人雖預見「龐建國」命其攜回之物品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異於社會常情之高額報酬,竟基於自泰國攜返我國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龐建國」、「王先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泰國攜帶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返台。商議既定,「龐建國」遂撥打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某「苦茶之家」交付台灣經香港至泰國之來回機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翌(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3班次班機前往香港轉搭CX713班次班機至泰國曼谷,而「王先生」則先行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塑膠板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夾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內,並在行李箱內放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燕窩、皮包等物品以掩人耳目。嗣於上訴人抵達曼谷之同日下午五時許,「王先生」即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帶至曼谷某飯店之1232號房內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自曼谷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700班次班機前往香港轉搭CX564班次班機返回台灣,並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以托運行李(牌號CX468620)之方式攜回台灣。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托運行李時發現該行李箱內有異,遂對該行李箱進行跟監注檢,見上訴人提領上開托運行李通過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綠線檢查檯時,即將之移至紅線第三號應申報檯檢查後發現確實有異,乃將其逮捕帶往海關辦公室起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然原判決理由欄四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即認應逕行改判,顯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
㈡、⑷、以上訴人僅帶回十餘盒燕窩及數個皮包,扣除機票及僱用人員之費用,縱將燕窩、皮包全數售出,亦顯已無利可圖,甚至有賠本之可能,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龐建國」所為顯有蹊蹺,其僱人所攜回之物品中應夾藏有可換取暴利之違禁物等由,據為不利上訴人理由之一。惟查上訴人帶回經查扣之皮包七個,其價格究竟為若干?「龐建國」僱用上訴人至泰國帶回皮包七個及燕窩十六盒,轉售後是否確無利可圖,原審並未詳查釐清,即遽為上開推斷,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即桃園縣航警局安檢隊隊員 吳明通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海關接受行李檢查時完全配合,提領行李動作跟通關神情與一般旅客無異,伊擔任安檢工作有十一年之久,依伊觀察經驗,旅客在接受行李檢查時,若知悉行李內有違禁物,大部分人會有緊張、拒絕檢查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不須予以調查,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否認知悉其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亦即否認其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對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事項作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二、四十八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測謊測試是否能獲通過,尚不能據以推定其犯罪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而認毋須作測謊鑑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述理由,率認無須依上訴人之聲請作測謊鑑定,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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