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三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原審既無直接證據,自不得主觀認有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亦已聲請調查有利證據,基於公平正義及維護被告之權益,遽予延長羈押,自有違法之虞,應予撤銷等語,乃係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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