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蘇賜木具彰化縣線西鄉第十五屆鄉長候選人資格,對同具該候選人資格之上訴人表示願意退出參選,但上訴人必需答應,讓蘇賜木擔任其競選總幹事,及上訴人當選本屆鄉長後,任期最後一年之秘書職位由蘇賜木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交予蘇賜木全權運作,以方便蘇賜木有舞台可以再競選下一屆鄉長,且須交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退選對價,上訴人聽聞之後,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包括第四年之鄉長秘書等職位之條件,欲使蘇賜木擔任等情;認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罪嫌,蘇賜木亦涉犯同條第二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不正利益罪嫌;其所謂上訴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及蘇賜木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似即指上開所載之上訴人應讓蘇賜木擔任其競選總幹事,及於上訴人當選本屆鄉長後,任期最後一年之秘書職位由蘇賜木擔任,並應將鄉政主導權交予蘇賜木全權運作,以方便蘇賜木有舞台可以競選下一屆鄉長,另上訴人應交付五百萬元予蘇賜木等事項,以為蘇賜木退出參選之對價。上訴人被訴上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蘇賜木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竟基於對於同樣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上訴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雙方共同友人 黃嘉進 向上訴人表示,其願退選,讓同派之甲○○參選,以避免票源重疊,惟上訴人必須答應,在其當選本屆鄉長後,任期最後一年的秘書職位應讓蘇賜木擔任,參與鄉政運作,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以方便蘇賜木有舞台可以競選下屆鄉長,做為蘇賜木退選對價。經黃嘉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邀請上訴人至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密商,上訴人當時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聞之,竟不思以公平民主選舉機制予以拒絕,猶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許以蘇賜木一定職位,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第四年之鄉長秘書職位由蘇賜木擔任(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而分別論處上訴人、蘇賜木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罪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蘇賜木另被訴期約賄賂,由甲○○交付五百萬元作為蘇賜木退選對價,及將第四年之鄉政主導權全權交由蘇賜木部分,不能成立犯罪,因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賜木部分經原審法院更審改判論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有關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載上訴人、蘇賜木併有期約「甲○○應讓蘇賜木擔任其競選總幹事」以作為蘇賜木不參選之對價部分,應否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關係為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論列,顯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審認,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仍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 伊有 在黃嘉進住處與蘇賜木協商,蘇賜木提議要給他一個類似鄉長顧問之職務,方便他到鄉內拜訪民眾,伊也有同意等情,係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之調查筆錄所載,然觀之該調查筆錄內容,實係記載:「(問:前述協議是由蘇賜木提出?由何人與你在何處協商?你有無同意?)前述協議是由蘇賜木提出,是在線西鄉民代表 黃共郁 住處協商,我也同意前述協議。」(見上開偵卷第二七頁倒數第三至第二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查站詢問光碟譯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問:啊他是從那裡講的,算你有同意他這個講法對啦!)這好啦!」、「(問:啊他是從哪裡講的?)我們在黃共郁代表他家」(見更㈠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另蘇賜木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託黃嘉進向甲○○表示,讓伊當第四年的秘書,也曾經在黃共郁家中和甲○○討論此事等語(見選偵卷第二二、二三頁)。亦即,筆錄記載及調查站詢問光碟譯文均顯示上訴人是在「黃共郁住處」協商,然原判決引用同一證據來源,卻認定上訴人自承在「黃嘉進住處」協商,二者顯然迥異,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另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目前編制薦任秘書一位,而無編制顧問職位等情,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線鄉人字第0950003865號函在卷可查(見一審卷㈡第五八至五九頁);而擔任過鄉民代表會主席,依機要進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得擔任鄉公所薦任機要秘書職務等情,亦有銓敘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部銓五字第0962789586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參以證人黃嘉進、黃共郁所證及上開兩件函文所示,認上訴人曾同意給予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之職務」、「要給蘇賜木一個名份」,而所謂之要給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之職務」、「要給蘇賜木一個名份」,應係將第四年之秘書交由蘇賜木擔任(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㈤)。惟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辯稱其同意於鄉長任期之第四年秘書由蘇賜木擔任,並非期約不正利益云云,蘇賜木亦稱其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無法擔任鄉長之秘書,所謂擔任秘書一職僅為安撫支持者而已云云(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五五、七九至八一頁),似可認上訴人同意於鄉長任期之第四年秘書由蘇賜木擔任情事,而原審又認上訴人曾同意給予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之職務」、「要給蘇賜木一個名份」,則上訴人究以「同意鄉長任期之第四年秘書由蘇賜木擔任」或「同意給予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職務之名份」,以此為期約蘇賜木退出參選之對價之一?且如何能由上訴人「同意給予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職務之名份」,推論得出「應係將第四年之秘書交由被告蘇賜木擔任」之結果,並獲雙方一致同意,作為蘇賜木退選之對價,原審尚未完全釐清,理由之論敘亦欠明白,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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