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戊○○○
己○○庚○○甲○○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辛○○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建屋需通行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六之三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載明供通路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詎被上訴人竟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列入其建築基地以為法定空地,申請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因而獲得擴大其實際建築面積之不法利益,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而受有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按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之計價方式即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伊共受有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按伊之應有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己○○、庚○○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八元,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上訴人同意下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計入法定空地內乃係基於法令規定,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其後之四六之二一五地號土地同時提供作為通路兩邊住戶以為通路及法定空地使用,依現場情形,除提供與他人作為法定空地外,上訴人並無法以之供自己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使用,上訴人無損失可言。又系爭土地縱未經伊等列入法定空地,因袋地通行所需亦僅能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土地用途早對上訴人設有極大限制,而無何價值,上訴人比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地價請求賠償,顯不合理。且法定空地在不同建築基地不得重複使用,其他將系爭土地列入法定空地之房屋起造人亦應與伊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及癸○○計算結果,皆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有因將系爭土地列入法定空地使用而增加建築面積情事,被上訴人固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興建建物時,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作通路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函釋亦載明: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之一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上訴人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作為通路使用,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依當時建築法規規定,符合私設通路得列入法定空地計算之要件,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及相關建築規定將之列入法定空地計算,致被上訴人受有建築面積增加之利益乃緣自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及上開建築法規所得之合法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次查上訴人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並出具切結書上載明:同意保持現有私設通路之使用與通行,絕不設置任何建築物或欄柵,阻礙交通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狀況原即為供通路使用,未有建築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情事。是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列入法定空地使用增加建築面積之前及之後,均為通路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處分權能並未因此有所減損或變動。又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四年間即與其後之四六之二一五地號土地同時提供作為該土地兩邊住戶之通路,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客觀上無法再作其他建築基地使用。且所有權亦仍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價值之損害。再者,系爭土地後方之土地係屬袋地,須通行該土地,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亦供後方土地上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情事,僅因系爭土地併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遽認上訴人已喪失土地之使用權益,自無足取。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函釋,私設通路用地需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始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一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系爭土地屬私設通路,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加註僅供通路使用各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觀之,能否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已取得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權利,尚待研求。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因而獲得建物面積增加之利益,倘不符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而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獲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亦滋疑義。末查己○○所有與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四六之二一五地號土地相連之四六之二七一地號、四六之二一四地號、四六之二七七地號暨與其相連之四六之二八二地號土地,現況是否已存有建築物,若無建物存在,倘該土地可供建築之用時,是否仍得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若系爭土地因已為被上訴人建屋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致上訴人無法再將之列入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能否謂上訴人未因之而受損害,即待釐清。再者,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是否仍得為新竹縣政府徵收或交換公有土地之客體?亦攸關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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