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 龐建國 」之成年男子欲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乃與甲○○商議由「龐建國」提供臺灣至泰國之來回機票,請甲○○至泰國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碰面,並帶回「王先生」所交付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而「龐建國」為使甲○○願涉險替其攜帶海洛因返臺,乃向甲○○表示每次出國若順利攜回行李箱,即給予新臺幣(下同)一萬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並允諾甲○○縱未出國攜帶物品返臺,亦將每月給付三萬元之酬勞。甲○○雖預見「龐建國」命其攜回之物品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異於社會常情之高額報酬,竟基於自泰國攜返我國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龐建國」、「王先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泰國攜帶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返臺。商議既定,「龐建國」遂撥打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於95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路某「苦茶之家」交付臺灣經香港至泰國之來回機票予甲○○,甲○○旋即於翌(12)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3號班機前往香港轉搭CX71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而「王先生」則先行利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塑膠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夾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內,並在行李箱內放置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燕窩、皮包等物品以掩人耳目,嗣於甲○○抵達曼谷之同日下午5時許,「王先生」即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帶至曼谷某飯店之1232號房內交予甲○○,甲○○遂於95年11月13日上午8時25分自曼谷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700號班機前往香港轉搭CX564號班機返回臺灣,並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以托運行李(牌號CX468620)之方式攜回臺灣。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甲○○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託運行李時發現該行李箱內有異,遂對該行李箱進行跟監注檢,見甲○○提領上開託運行李通過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綠線檢查檯時,即將之移至紅線第3號應申報檯檢查後發現確實有異,乃將其逮捕帶往海關辦公室起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泰國曼谷經香港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李箱返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犯行,辯稱:是「龐建國」要其至泰國攜帶行李箱返臺,其是在報紙上看到貿易公司應徵可以出國的業務員,其打電話過去時就是「龐建國」接電話,「龐建國」約其在臺北市○○○路的「苦茶之家」見面,要其出國帶燕窩、皮包回來,並向其保證縱未出國亦有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且每次攜回貨物時即給付其一至二萬元,其就答應了,其不知「龐建國」之公司在何處,亦不知「龐建國」開什麼店,「龐建國」是在「苦茶之家」交付其機票,東西帶回來後就約在臺北車站交貨、給錢,其並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藏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受「龐建國」之委託,於95年11月12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臺,經香港前往泰國曼谷,在曼谷向「王先生」拿取內藏海洛因及置有燕窩、皮包等物品之行李箱後,再於95年11月13日搭機循同路線返臺,並自境外以托運行李之方式攜回上開行李箱進入我國境內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份、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紙、行李掛牌1張、登機證存根4張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考,而上開行李箱內夾藏之扣案白色粉末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2429.98公克,空包裝共重67公克,純度83.97%,純質淨重2040.45公克,此亦有該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67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面試徵才之方式,均係由求職者
至徵才公司之營業或辦公處所,由公司相關主管進行面談,然依被告所供,「 龐進國 」並未告知所屬貿易公司之營業處所,以利被告前往面試求職,反與被告相約於他人經營之「苦茶之家」面談,更未提及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基本資訊,此種徵才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面試流程迥然不同,是「龐建國」所稱之貿易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及「龐建國」是否從事合法貿易,顯足以啟人疑竇。
㈡另由「龐建國」所提出縱未出國亦將每月給付三萬元薪水之
條件觀之,不僅較現行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高出一倍,更可無須工作即每月領取三萬元之薪資,此等坐領乾薪之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亦顯足以令人萌生恐有涉及不法之聯想。再者,參酌被告所供其前二次出國攜回貨物均為當日來回,且「龐建國」確實分別給付其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酬勞等情,足見被告工作一日即可獲取約一萬四千元之報酬,此等報酬已是一般上班族約半個月之薪水,被告竟無須經驗、專業技術甚至任何之勞力,僅輕鬆搭乘飛機、住宿飯店即可一日賺取他人辛苦工作半個月之薪資所得,此等賺錢方式亦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所為已涉及不法,洵無足採。
㈢又「龐建國」請託被告攜帶返臺之物品若僅單純為燕窩及皮
包,因該等物品既非易碎品,亦非易腐敗之物,依一般經驗法則,「龐建國」僅須以一般之空運或海運方式寄送即可達成其目的,豈有大費周章另行花費機票及每次一至二萬元之酬勞請託被告千里迢迢前往泰國攜回臺灣之必要。又貨物縱有「龐建國」所稱曾經寄丟之情事,然因寄丟貨物並非一般常態,而係鮮少發生之偶然事件,且貨物若於寄送過程中遺失,亦可領取一定之賠償金,衡情「龐建國」實無捨棄低廉之空運或海運方式,而改以高成本之人員親運方式運送貨物之可能。
㈣再者,「龐建國」若果經營貿易公司,理應循一般貿易公司
利用貨櫃大量運送之方式進口貨物,以降低成本,然「龐建國」竟捨此正常管道,反以花錢購買機票並以每趟一至二萬元之高額代價僱請專人遠赴泰國攜回貨物之方式行之,且每次又僅帶回十餘盒燕窩及數個皮包,扣除機票及僱用人員之費用,縱將燕窩、皮包全數售出,亦顯已無利可圖,甚至有賠本之可能,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龐建國」顯無法僅單純以販售自泰國攜回之燕窩及皮包之方式獲取所需利益,是「龐建國」願花費高價僱人攜帶物品返臺,所為顯有蹊蹺,其僱人所攜回之物品中應夾藏有可換取暴利之違禁物,實已昭然若揭。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龐建國」原來既不相識,而係透過電話
聯絡見面,顯見被告對「龐建國」此人之背景及「龐建國」所稱之貿易公司資料實一無所知,且「龐建國」之面談方式、經商方式、僱請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所提供之高額報酬等情形又均與常情迥異,然被告竟膽敢將已上鎖而無法窺見其內物品之行李箱攜帶回國,以換取「龐建國」所欲給付之一萬五千元,足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行李箱內應藏有違禁物,但為獲取上開暴利,遂基於自泰國攜返我國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回國,狀甚明灼。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龐建國」及「王先生」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本次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淨重多達2429.98公克,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及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如前述,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8個空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李箱及編號4所示黑色塑膠板係「王先生」提供而用以夾藏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燕窩及皮包,則係「王先生」所提供用以掩人耳目之貨物,衡情自堪認上開物品均屬共犯「王先生」所有而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與「龐建國」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各物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429.98公克,純度83.97%,純質淨重2040.4││││5公克,空包裝總重6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李箱│1個│扣案,共犯「王先生」所提供而供夾藏│││││運輸海洛因所用│├──┼─────┼────────┼─────────────────┤│2│燕窩│16盒│扣案,共犯「王先生」所提供而供運輸│││││海洛因所用│├──┼─────┼────────┼─────────────────┤│3│皮包│7個│扣案,共犯「王先生」所提供而供運輸│││││海洛因所用│├──┼─────┼────────┼─────────────────┤│4│黑色塑膠板│1片│扣案,其上貼有黑色複寫紙,為共犯「│││││王先生」所提供而供夾藏運輸海洛因所│││││用│├──┼─────┼────────┼─────────────────┤│5│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扣案,被告甲○○所有,內插有095859││││)│9001號SIM卡,係被告與「龐建國」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