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7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8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6年12月20日下午7時2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1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13號11樓處查獲,並經其同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