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提供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丙○○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而屬其所有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23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2日上午,依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 李文克 ,李文克涉嫌詐欺,本署偵查中)聯絡,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店外,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予自稱姓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詐取丙○○之金錢:96年7月3日,丙○○依報紙分類刊登出售美髮類文憑證書廣告,依廣告上電話0000-000-000聯絡,自稱姓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要求丙○○於一星期後匯款18,000元,至 馬克利 (涉嫌詐欺,本署通緝中)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再通知前往領取證書地點,並留下0000-000-000電話供聯絡之用,致丙○○不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1時22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南海郵局第5支局如數匯款18,000元至前開馬克利帳戶內。丙○○匯款後,即無法聯絡上吳姓男子,且未能取得證書,始知受騙。丙○○旋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交易明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不知吳先生將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從事違法使用云云。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媒體已廣為宣傳,為一般人所熟悉,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自不足採。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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