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被告乙○○即NGUYE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之人民,故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事件決定管轄權之原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所轄之「基隆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再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雖為越南籍人民,惟配偶之一方即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而本件原告為夫,是其離婚之效力,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效力之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即西元2005年7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4年8月8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5年2月間,私自離家,又未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情感無存,爰依民法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第三人 沈聖仁 到院結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約95年2月間,私自離家,又未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事由,與同條第2項事由重疊為以單一離婚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第1項第5款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其依同條第2項事由之請求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